人类共同体行星移民条例节选自人类共同体出境入境管理法,现已于公元二零七四年二月四日(星历二十三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
《人类共同体出境入境管理法》
(2066年5月13日第三届人类共同体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类共同体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 非公民智慧生物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四章 非公民智慧生物停留居留和任意智慧生物变更行星籍贯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三节 行星移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海关检查
第一节 宇宙或星际飞船
第二节 地面交通工具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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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九条:人类共同体公民出境入境或进出非直辖行星和轨道居所时,应当依法办理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人类共同体公民前往其他文明或宇宙实体辖区时,还需要前往文明或实体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人类共同体与其他文明或宇宙实体签定互免签证协议或者治安管理枢、外星交流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类共同体公民以船员或飞行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其他文明或宇宙实体舰船上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宇航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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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三节第五十条:任意智慧生物变更行星籍贯前,应当在原籍贯所在地申请办理不超过180日的限时离境证书,并依法上缴各项税款。
需要延长证书停留期限的,应当在证书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15日前向停留地地块级以上地方政府移民机关行星移民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需要行星移民的智慧生物依法上缴的税款应当包括该智慧生物在该行星以任何手段获得的全部名下实体资产、该智慧生物的生物质量税和其他应缴税款,所有税款应当由该行星的行星移民管理部门监管、由该智慧生物原籍贯所在地政府用于民生建设。
任何公民或组织都不能干预需要行星移民的智慧生物进行名下财产的转移,财产的转移可按地方法规或人类共同体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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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第一节第五十七条:出境入境宇宙或星际飞船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人类共同体海关总署检查。对飞船的入境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飞船工具的出境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飞船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飞船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海关总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行星登陆、轨道空投货物或者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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